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644號
原 告 嘉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伊吉.尤吉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0樓0 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行政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花蓮縣新城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屬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開規定,即無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即兩造間契約第22條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應不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