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6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李君洋
被 告 吳韋萱
潘蓓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