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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王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3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2日透過手機軟體「iRent共享車平台-汽機車24H隨租隨還(下稱系爭軟體)」,約定自同日14時50分起至同年月16日11時50分止,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逾時未歸還系爭車輛,迭經聯繫被告均未果,故而以定位系統尋回該車,惟系爭車輛尋回時,左前車身明顯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出租單、租賃契約、車損照片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4頁暨背面),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固於114年10月14日具狀辯稱系爭車輛係訴外人莊衣臻所使用,且莊衣臻有向伊表示已和原告聯繫處理後續賠償事宜,故應由莊衣臻負擔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既已提出記載被告為承租人之車輛出租單為證,堪認被告於其承租期間內就系爭車輛應負保管及維護之責,被告僅空言抗辯其非真正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尚無足採。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
 ⒈系爭車輛係於被告承租期間受損,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48,250元(含鈑金工資6,060元、烤漆費用5,969元、零件費用36,221元)乙情,有維修/零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是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即應計算折舊,參以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且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出廠日係112年10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迄至113年9月16日止,已使用1年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說明,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2,8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鈑金工資6,060元及烤漆費用5,96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34,884元,於法即為有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維修期間於10日以內者,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70%之損失。查系爭車輛每日租金定價為3,000元(每小時300元,連續租用10至24小時,以10小時計),維修期間為5天(見本院卷第13頁),則維修期間不能營業損失為10,500元(計算式:3,000×5×70%)。
 ㈢調度費部分:
  按系爭租約用車相關規範第5條第1項:乙方(即被告,下同)未依規定還車時,甲方(即原告)得收取汽車車輛處理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本件被告逾時未依約定歸還系爭車輛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此向被告請求給付調度費3,000元,自屬有據。
 ㈣停車費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查被告就系爭車輛原訂承租期間既自113年9月12日14時50分起至同年月16日11時50分止,則該期間所生停車費共155元(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39元(計算式:34,884+10,500+3,000+155=48,53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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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221×0.369=13,3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221-13,366=22,85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