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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800號
原      告  官振華

被      告  楊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8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2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2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以言詞提起反訴,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0,000元,於法未合,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往東行駛至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騎乘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三民路機車待轉區起步往三民路方向直行,見狀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心絞痛、雙手部擦傷等傷害(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有毀損。伊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害即醫療費用及診斷書費用3,260元、維修費用21,75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慰撫金4,9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該處機車動線規劃錯誤而致,伊前進時是黃燈,伊是快速通過,交通上本來就允許黃燈可以快速通過。反而是原告沒有看清楚車前狀況就衝出去,且車速過快,原告才是撞人的人,伊是被撞的,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致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執前詞否認其具有過失,惟依據監視器影像顯示,系爭事故發生路口為丁字岔路口,畫面左方有機車待轉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待轉格等待綠燈號誌,嗣待轉格前方之號誌轉為綠燈,此時被告仍騎乘肇事機車直行欲進入前方路口,約2秒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往前起步直行,系爭機車車頭前方因而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兩造均自機車上跌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足認於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穿越路口時,斯時交通號誌應已轉為紅燈,被告本應依號誌指示暫停,待轉為綠燈號誌時再穿越路口,然被告疏未注意遵守號誌即穿越路口,肇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自具有過失無疑。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機車待轉格停等,待號誌轉為綠燈後始起步前行,原告並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亦無從預見被告會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卷桃交簡字第1349號刑事案卷第63至66頁)。被告辯以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顯屬無稽,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醫療費用及診斷書費用3,26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3年3月14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於113年6月4日至18日間至國泰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180元;於113年7月6日至南崁康群骨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70元,有診斷證明書、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30至35頁),可認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而須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共3,050元(計算式:1,100元+1,180元+770元=3,05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又原告因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210元(計算式:110元+100元=210元),有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34頁),此部分費用屬原告為證明其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60元(計算式:3,050元+210元=3,260元),應屬有據。
 ⒉維修費用2,175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維修費用21,750元之損害,固有估價單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9頁),然系爭機車為機械,經使用即有耗損,其零件以新換舊,自應予折舊,始為合理。而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9年5月,有車籍資料附卷足證(見本院個資卷),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14日已使用逾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則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應為2,175元(21,750元×0.1=2,175元)。
 慰撫金4,99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被告過失情節、兩造之智識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4,99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25元(計算式:3,260元+2,175元+4,990元=10,425元)。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日(見本院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83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25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