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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80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森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即森秀美請求給付停車費時,被告係住居於新北市鶯歌區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車主歷史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個資卷、本院卷第18至19頁反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