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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80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森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之移轉管轄,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望月弘秀」之記載,應更正為「佐田雅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准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