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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8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王秀蘭  
被      告  廖彥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93元,及其中新臺幣81,531元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3.75%計付遲延利息,及自逾期繳款時起,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計付400元、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81,531元未償,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前已向原告所經營之桃興分行反應未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申領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81,531元未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系爭契約書、簡訊紀錄查詢、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信用卡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為證(見司促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至第61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四、至被告以:前已向原告所經營之桃興分行反應未果等語置辯,然未據被告具體主張有何使上開信用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復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