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872號
原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訴訟代理人 徐銘鎧
被 告 詹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6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向左變向時,未注意左側行駛之車輛及兩車安全距離,與訴外人財盛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財盛公司)所有、訴外人王嘉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財盛公司為此支出修復費用48,435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21,300元、零件27,135元),上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24,960元,而伊業自財盛公司受讓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肇因於王嘉順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系爭車輛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向左變向時,未注意左側行駛之車輛及兩車安全距離,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財盛公司為此支出修復費用48,435元,而修復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24,960元,而伊業自財盛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初步研判分析表、估價單、收據、車損暨維修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財盛公司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960元,即屬有據。
㈡至被告以:系爭事故肇因於王嘉順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系爭車輛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任何損害等語置辯,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且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