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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872號
上  訴  人  詹福田  

被  上訴人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具體表明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