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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89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傅莉琍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命原告補正,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