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898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亮蓁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同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遞狀訴請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而其起訴狀原告欄固記載法定代理人為前川龍一,並於具狀人欄蓋印原告公司大章及前川龍一之小章,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惟查,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為大山隆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個資卷)。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