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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900號
原      告  成美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銘駿
被      告  覃楚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與伊簽訂設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被告須先給付21,600元,尾款14,400元則待設計圖完成後給付。伊已依照系爭契約交付設計圖說予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尾款14,4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明確約定裝潢預算上限為700,000元,然原告提出之第一版設計圖說所需費用明顯超出預算上限,伊已多次配合刪減內容,然最終設計圖說仍無法控制在預算範圍內,已屬不完全給付,伊無須給付原告設計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14年4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已依約給付21,600元,仍餘14,400元尾款未給付,而原告已於114年5月19日交付設計圖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設計工作內容分為2個階段,第一階段為平面配置圖(包含初步空間規劃、配置、設計風格溝通討論),第二階段為立面設計圖繪製及確認、天花平面圖、水電配置圖、照明設計圖、空調設備圖討論、繪製、空間立體3D圖繪製;本案總設計費用計36,000元(含稅),合約簽訂時(即第一階段),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原告)設計費總價之60%,第二階段工作完成時,甲方支付乙方設計費總價之40%;本契約僅為規劃設計案之委託,甲方如有意委由乙方施工或監工時,雙方應另訂工程承攬契約或監工委託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第8條分定有明文(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89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至4頁)。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已於114年5月19日交付設計圖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設計圖說不符債之本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否則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既已完成第二階段工作,被告即負有給付尾款14,400元之義務。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洽談時有明確表示自身預算為700,000元等語,然綜觀系爭契約全部條文,並無明確約定原告所交付之設計圖說,總預算應控制在700,000元以內。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向被告表示:我們公司這邊的流程是會先簽設計約,設計完成並出圖後,才會根據圖面細節請各工種或廠商進行正式報價。所以目前你看到這份是設計前的初估報價,主要是先幫你們抓一個大致預算範圍做參考等語。又被告亦曾表示:因為不確定細項報價的情況,總價又爆預算,我沒辦法評估某些項目要或不要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則回以:明白,我們沒有圖面,也是比較難抓等語,被告進而詢問:所以你的意思是簽設計約後出圖(這個圖是什麼圖),報價再最後討論?細節確定後再畫施工圖嗎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回覆:是的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自始至終均未保證最終完成之設計圖說之施工預算會落在700,000元內,反係向被告表示,沒有設計圖面即無法進行正式報價,要待設計圖面完成後,才有辦法進行正式報價,難認兩造已就原告所交付之設計圖說,應符合700,000元預算範圍內乙節達成合意。從而,縱使原告所交付之設計圖說經正式報價後,已超出700,000元,仍無法依照卷內證據認定原告之給付有何不符債之本旨之情形,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依照系爭契約約定,給付設計尾款14,400元予原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尾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見司促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0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