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916號
原 告 林國欽
被 告 宋繕澤即廣澄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0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承攬被告之新北市新莊區信華五街峰尚築億建案之吊線黏貼膠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項目90%之款項,並由被告暫扣10%款項作為保留款,待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再予退還原告。嗣系爭工程於113年1月間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惟被告迄未返還原告工程保留款共新臺幣(下同)80,195元,加計地下室垃圾間之點工一日3,000元,共83,195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1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業主計算之數量,伊應返還原告之保留款金額僅32,508元,扣除原告施工缺失扣款24,000元,故待付款項僅8,508元,伊有請原告確認,但原告並未回覆,至於原告主張一日點工費用3,000元部分,伊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迄未返還其系爭工程之保留款金額為80,195元等語,無非係以請款單、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戶存摺內頁、請款及保留款統計表為其依據。惟觀諸該等請款單、請款及保留款統計表,均係原告單方片面所製作,其內並無任何被告之簽認(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雖原告曾以通訊軟體將上開請款單、請款及保留款統計表傳送予被告,而被告亦逐期依原告之請款金額為給付,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7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辯以:伊一開始就有向原告說明,原告於施工過程中請款多少,伊就付款多少,但最後會以伊向業主請款之數量計算尾款之金額,而原告之數量計算應該有誤等語,即難遽認本件得逕以原告單方片面計算而未經被告肯認之工程數量,作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留款金額之計算基準。又被告抗辯其係以向業主請款,並經業主核定之工程數量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金額應為32,508元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計表、泥作工程分層數量統計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76頁),亦據證人即業主興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峰尚築億建案之工地主任李炫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上開泥作工程分層數量統計表係伊所製作,伊等係依圖面計算,作為廠商向伊公司請款計價使用,故被告即係依該統計表向伊公司請款,伊公司給付被告之金額亦係以該統計表所統計之工程數量為計算基準,而原告計算數量時伊並未在場會同,不清楚原告計算之結果是否正確;以工程慣例而言,伊等都是按圖面計算,因為現場計算耗費時間、人力,除非雙方間有發生爭議,而本件工程曾有另一位泥作師傅也表示施作數量與統計表之數量不符,但差距範圍較原告主張為小,伊等當時有一起現場計算,後來師傅有承認是自己算錯,而因本建案目前已經完工交屋,屬私人產權,故已無法再至現場計算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兩相較之,應以被告所抗辯依業主核定之工程數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金額32,508元為可採,加計被告亦無爭執原告得請求之一日點工費用3,000元(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5,508元(計算式:32,508+3,000=35,508)。
㈢至被告另辯以:本件尚應扣除原告施工缺失之扣款24,000元等語,並提出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惟查諸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並無法辨識確認原告施工是否確有缺失,及其缺失內容究竟為何,且就該扣款金額之計算,被告亦自承:伊是以原告施工缺失而由他人接續施作,致伊須另外支付之費用作為扣款金額,惟因他人施工之內容非僅收尾原告之缺失部分,尚有施作其他工程,故無法明確區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顯乏明確之計算依據,自難率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即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起(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430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沛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