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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93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迎曦  
被      告  蔡柔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7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7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77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於114年4月1日起至115年4月23日止,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Times桃園南山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共230次,均未繳納任何停車費。而系爭停車場收費方式,於114年6月20日前係以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20元、每日最高收費150元;於114年6月20日後則係每半小時20元、每日最高收費180元計算。且系爭停車場告示載有如未繳費即離場者,應加計給付3,000元違約金,爰依臨時停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7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即伊之胞兄蔡兆宇以月租方式向原告承租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蔡兆宇並未告知伊租賃契約有終止之情形,伊均有按時繳納月租費用每月2,500元,月租租賃契約應仍存續。如本院認定月租租賃契約業經終止,伊所溢繳之租金及保證金2,500元,應可用以抵銷本件原告向伊請求之停車費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未於114年3月3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先前之月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係由蔡兆宇與原告所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係與其成立臨時停車租賃契約,其得依照臨時停車之收費標準向被告收取停車費及違約金,則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乙節即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提出其於114年4月11日寄發予蔡兆宇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用以證明系爭租約業已終止,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6頁),惟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因蔡兆宇於租賃期間數次未於約定期間內繳納月租費用,經多次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付,已違反系爭租約附件第11條約定,原告業於114年3月19日發函通知蔡兆宇,系爭租約自114年3月31日期滿後即終止等語,可見該存證信函僅係重申114年3月19日存證信函之意旨,且為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期滿日後所寄發,是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仍應以114年3月19日存證信函之內容,及該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予蔡兆宇而定。就此,原告表示114年3月19日存證信函及回執已無法尋獲,是認原告就其已於114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蔡兆宇系爭租約將於114年3月31日期滿終止乙節,仍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系爭租約於114年4月30日期滿終止:
  惟按首期租約期滿,若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租期自動展延1次,嗣後亦同。欲續約者應於每月1日至10日期間,將當月租金以匯款方式匯入本公司指定帳戶,系爭租約附件之使用事項同意書第1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系爭租約未經原告合法以114年3月19日存證信函終止,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4年4月11日所寄發予蔡兆宇之存證信函,雖無法使系爭租約回溯至114年3月3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然依照該存證信函之內容,指明請蔡兆宇提供指定帳戶辦立保證金及溢繳租金返還事宜,應可認定原告已就系爭租約租期展延乙事,已對系爭租約之相對人蔡兆宇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又蔡兆宇業於114年4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6頁),可認系爭租約之效力於114年4月30日後,即因原告已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不再發生展延之效力。基此,系爭租約於114年4月30日期滿終止,縱使被告於114年4月30日後仍持續轉帳每月租金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亦不生使系爭租約發生展延之效力。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470元:
 ⒈系爭租約於114年4月30日期滿終止,不再展延,則被告於114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23日間,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即與原告間成立臨時停車租賃契約,而應依臨時收費標準繳費。而被告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23日間,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205次,共須繳費38,740元,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辨識系統進出場時間附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至第243頁、卷二第14頁至第42頁反面),又系爭停車場設置有告示板,上載「未繳費者,依法起訴求償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6頁反面),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後,未繳費即逕行離場,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41,740元(計算式:38,740元+3,000元=41,470元)。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14年4月30日系爭租約期滿終止後,仍持續轉帳至原告指定帳戶,共溢繳27,500元,且原告迄今仍未返還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2,500元等節,據原告所自陳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第44頁反面),可認被告對於原告存有30,000元之金錢債權,且已屆清償期,得請求原告返還之。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向原告為抵銷上開41,470元債務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固表示其不同意被告將上開債權用以抵銷本件債務等語,然並未具體表明上開二債務之性質有何不能抵銷,或兩造間存有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自難憑採。從而,經被告以其對於原告之30,000元債權抵銷原告對其之41,470元債權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470元(計算式:41,470元-30,000元=11,47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及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被告受催告翌日即115年6月5日(見本院卷二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臨時停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70元,及自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