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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9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宋雅蕙  


訴訟代理人  井慶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4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42元部分,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8日上午5時9分起至同日上午5時42分止,透過手機軟體「iRent共享車平台-汽機車24H隨租隨還(下稱系爭軟體)」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然未依規定於取、還車時拍攝車輛各部照片。嗣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始接獲民眾通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9,129元,並受有維修期間營業損失10,5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非其所承租,且其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扣,當無法承租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揭時間,承租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於被告歸還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維修工作單、維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又被告曾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16分、同年月10日10時33分與原告客服人員電話中,自承於上揭時點租用系爭車輛,有電話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至被告以:系爭車輛非其所承租,其駕照遭吊扣當無法承租等語置辯,然經原告說明:伊無從時時查核用戶駕照狀態,故用戶僅需於申辦帳號時持有駕照即可,嗣後駕照縱經吊扣,仍得承租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衡與申辦系爭軟體帳戶之流程相符,是被告駕照縱經吊扣,仍得承租系爭車輛使用乙情,應堪認定,又原告既已提出記載被告為承租人之汽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而被告泛稱其非承租人,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是被告於上揭時點承租系爭車輛乙情,應堪認定。又被告於租借、返還系爭車輛時,未依規定拍攝車輛各部照片,嗣被告返還系爭車輛20分鐘後,原告始接獲後續欲承租系爭車輛之民眾通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然此期間並無出租他人使用,是系爭車輛係於被告使用期間受損乙情,亦堪認定。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約定:車輛發生意外事故時,承租人應通報警察,取得關係人聯絡資訊,並不得將車輛棄置無人看守之處所,倘有違反,除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外,亦應賠償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查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時,右前車頭(包含:前保險桿、右大燈、右前葉、引擎蓋等部位)有明顯之撞擊痕跡(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卻未依上揭規定通報警察,或於歸還系爭車輛時,據實上傳照片供原告查驗,逕將車輛停放路邊,而違反上開約定,自應賠償原告維修費用及不能營業損失。茲分序如下:
 ⒈維修費用29,129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61,000元(依比例計算營業稅,含鈑金9,167元、烤漆14,620元及零件37,213元),就零件部分37,213元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8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部分折舊後估定為4,1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維修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為26,849元(計算式:8,730元+13,924元+4,19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849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10,500元部分:
  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維修期間於10日以內者,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70%之損失。查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2,500元(每小時250元,連續租用10至24小時,以10小時計),維修期間為6天(見本院卷第16頁),則維修期間不能營業損失為10,500元(計算式:2,500元×6日×7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亦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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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213×0.438=16,2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213-16,299=20,914
第2年折舊值    20,914×0.438=9,1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914-9,160=11,754
第3年折舊值    11,754×0.438=5,1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754-5,148=6,606
第4年折舊值    6,606×0.438×(10/12)=2,4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606-2,411=4,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