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04號
原 告 林筱軒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曾伯達
訴訟代理人 劉宗奇
葛乃榮律師
被 告 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寧寧
訴訟代理人 徐克忠
李維剛律師
被 告 伸達永競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思
被 告 劉文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被告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劉文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5元,及其中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被告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被告劉文華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伸達永競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劉文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聲請調解狀中已敘明時間、地點、事發經過,並表明請求之對象,堪認已具體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是其起訴自屬適法。至被告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寬頻)以:原告未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未特定訴訟標的,起訴不合程式云云,顯與前開條文扞格而有誤會,核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中嘉寬頻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嗣於113年12月5日追加被告伸達永競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伸達物流)、劉文華為被告,並迭次變更聲明,終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聲明如下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其事實及證據資料共通,亦無害於被告之程序保障,而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中華電信、中嘉寬頻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時,因疏於維護其等架設於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151巷223弄口之電纜(下稱系爭電纜),容任系爭電纜線條最低部分與地面之垂直距離未達法定要求之5公尺以上,致劉文華即伸達物流之受僱人於同日下午12時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上址時,拉扯系爭電纜,而使之低垂並懸掛於道路中央,然未報警或通報相關單位修繕即駛離現場。嗣原告於同日下午1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過上址時,因閃避不及,遭系爭電纜勾住頸部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機車受損,伊則受有頸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維修費用855元(已扣除折舊)、醫療費用800元,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3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3,3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05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中華電信則以:其依內部作業要點,每3個月就設置桿線定期進行巡勘,並建置里長通報群組,可見其就系爭電纜之設置、管理並無缺失,系爭事故實乃因劉文華駕駛肇事車拉扯系爭電纜,卻未報警或通知其進行修繕,而放任系爭電纜低垂並懸掛於路面中央所致,是縱系爭電纜之設置低於法定高度,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其設置電纜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須休養,自無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可言,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中嘉寬頻則以:系爭電纜於劉文華駕駛肇事車輛拉扯前,並無低垂路面之情形,比對修繕後之照片亦可查知系爭電纜之設置符合法規,是系爭事故實肇因於劉文華駕駛肇事車拉扯系爭電纜。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須休養,自無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可言,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伸達物流及劉文華則以:肇事車輛之車高為3.789公尺,倘中華電信與中嘉寬頻確就系爭電纜之設置符合法規,則無勾落之可能,是系爭事故之發生實肇因於中華電信與中嘉寬頻之違法設置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伸達物流之員工劉文華在執行職務途中,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拉扯系爭電纜,致系爭電纜低垂並懸掛於路面中央,然劉文華未報警或通知權責單位修復即駛離現場。嗣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閃避不及而肇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則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支出維修費用855元、醫療費用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及現場及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至其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除當事人間具一定之特殊關係,諸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外,原則上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又所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所生之作為義務,係指因自己之行為創設或提高一定危險,而負有防止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查劉文華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拉扯系爭電纜,致系爭電纜低垂並懸掛於路面中央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劉文華上開行為,致生危險於往來上開路段之用路人,自應通報警方或權責單位進行修繕,然卻未通報即駕車離去,已違反其防止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又劉文華因前開不作為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電信架空線路除地形、環境等特殊情形外,線條之最低部份與地面之垂直距離,規定如左:一、沿公路或道路4公尺以上。二、跨越公路或道路5公尺以上。三、跨越非電化鐵路6公尺以上。電信線路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規則(下稱電信線路設置規則)第11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揆其旨趣,乃因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均屬之。而電信線路設置規則第11條規定,電信線路線條之最低部分與地面應保持相當距離,其目的無非在於確保電信線路之使用及用路人往來通行之安全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系爭電纜跨越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151巷223弄口之道路上方(見本院卷第143頁及其反面),其線條最低部分自應與地面保持5公尺以上,其設置始屬適法,然據肇事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知肇事車輛之車高僅3.789公尺(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系爭電纜線條之最低部分與地面之垂直距離顯然未達法令要求,已違反電信線路設置規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足認中華電信與中嘉寬頻就其設置或保管顯有欠缺。又倘中華電信與中嘉寬頻設置系爭電纜符合法令,當不致使劉文華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因系爭電纜高度不足,與之發生拉扯,進而使系爭電纜低垂並懸掛於道路中央,肇生系爭事故,是中華電信與中嘉寬頻設置系爭電纜之欠缺,與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之責。至中華電信以:每3個月就設置桿線定期進行巡勘,並建置里長通報群組等語,主張系爭電纜之設置、維護並無欠缺,然系爭電纜與地面之垂直高度不符法令要求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縱配套有定期巡勘、里長通報機制,仍無解於此一設置上之欠缺,是其所辯應無足採。至中嘉寬頻以:由於系爭電纜之設置情形,於事故發生前後並無二致,而自修繕後之照片可知系爭電纜之設置符合法規,是事故前亦符合法規等語,然中嘉寬頻未提出任何事故發生前之照片以實其說,其泛稱系爭電纜設置符合法令云云,殊無足採。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中華電信及中嘉寬頻就系爭電纜不符法令規範之設置行為,及劉文華駕駛肇事車輛拉扯系爭電纜卻未通報,而容任系爭電纜低垂並懸掛於路面即駕車離去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是中華電信、中嘉寬頻及劉文華分別以上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劉文華係伸達物流之受僱人,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肇事車輛等情,為劉文華與伸達物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揆諸上開條文,伸達物流亦應與劉文華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債權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是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除責任成立之要件外,尚應就責任範圍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茲就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敘如下:
⒈維修費用855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855元,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5元,應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8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00元,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元,亦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3,3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致伊不能工作等語,惟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有何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事,復未出具在職及請假證明,以佐證其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本院尚難以原告片面之詞,即遽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00元,應屬無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23,35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中華電信、中嘉寬頻、劉文華及伸達物流之上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及劉文華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兼衡中華電信、中嘉寬頻作為國內電信服務主要供應者,本應確保所提供電信服務裝置之設置安全,竟疏未遵循相關法令,及伸達物流員工管理上之不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承前所述,劉文華各與中華電信及中嘉寬頻、伸達物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過失態樣不同,然所致原告損害及給付目的係屬同一,對上開損害金額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上開說明,任一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債務人應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嗣114年2月17日始聲明請求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17日民事補正狀送達翌日(即中華電信、中嘉寬頻自114年2月21日、劉文華及伸達物流自114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