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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206號
原      告  張美麗  

被      告  耿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鄉○○街00號5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