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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110號
原      告  蔡毓珊
訴訟代理人  蔡煌文
被      告  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00元,及其中新臺幣27,000元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12,100元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收回四門冷凍冰箱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1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00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被告收回或原告交付四門冷凍冰箱(下稱系爭冰箱)之日止,按日給付300元,及分別自各該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800元,及其中27,000元自114年6月10日起;其中40,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收回系爭冰箱之日止,按日給付3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3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原告之主張,分別引用起訴狀、補正狀,及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於114年6月9日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向被告購買系爭冰箱,總價金為27,000元(包含系爭冰箱價金26,000元、運費1,000元),伊於同年月10日收到系爭冰箱後,發現系爭冰箱運轉後開始漏水,且噪音過大,伊向被告反應系爭冰箱之上開問題,並於同年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然被告迄今均未將系爭冰箱收回,亦未返還27,000元予伊等節,有FACEBOOK貼文截圖、履約保固書、系爭冰箱照片、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核與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依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係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知悉被告販售系爭冰箱,並進而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可認本件買賣契約乃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所規範之通訊交易,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以,原告於114年6月10日收受系爭冰箱後之7日內,得不附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又現今通訊軟體使用普及,本件買賣契約之訂定既未以正式之書面方式進行,則本院認於解除契約時,亦非不得使用與訂定契約時之相同方式,即透過通訊軟體向對造為意思表示,而不以實體書面為必要。查原告於114年6月16日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欲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通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相符,故本件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依照同法第19條之2第1、2項規定,被告應於114年6月17日起15日內,取回系爭冰箱並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對價27,000元。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應於114年6月17日起15日內,返還原告27,000元,業經說明如前,足認該給付有確定期限,該確定期限並於114年7月1日屆滿,則被告應自114年7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兩造並未約定利息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40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應於114年6月17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即原告住所)或約定處所取回系爭冰箱,被告迄今均未取回系爭冰箱,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未自行前往取回系爭冰箱,於114年7月2日起即屬受領遲延。復參以原告自承系爭冰箱目前還放在家裡,每日300元之費用是大概估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認原告已證明其因被告迄今未取回系爭冰箱而受有保管費用之損害,然不能證明數額,本院審酌系爭冰箱為四門冷凍冰箱、體積龐大,而認系爭冰箱之保管必要費用應為每日1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4年7月2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之系爭冰箱保管必要費用12,100元(計算式:100元×121日=1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取回系爭冰箱之日止,按日給付1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消費者保護法、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39,100元(計算式:27,000元+12,100元=39,100元),及其中27,000元自114年7月2日起;其中12,100元自114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收回系爭冰箱之日止,按日給付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