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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2126號
原      告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被      告  林心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雖籍設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之址(詳細地址詳卷,見個資卷),惟被告嗣後遞送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已載明其現居於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之址(詳細地址詳卷,見本院卷第3頁);復經本院囑警至上址查訪,該址現非由被告居住乙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2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98600號函暨景福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前開新北市板橋區之址方為被告現住所地,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