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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2205號
原      告  王傳升  
被      告  亞揪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兆剛  


訴訟代理人  蘇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民國114年10月30日民事訴狀(小額訴訟事件)之簽章,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7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又原告所提民國114年10月30日民事訴狀(小額訴訟事件)未據原告簽章,程式亦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