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2205號
原      告  王傳升  
被      告  亞揪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兆剛  
訴訟代理人  蘇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民國114年10月30日民事訴狀(小額訴訟事件)未據原告簽章,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4年12月26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然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