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222號
原 告 陳錦翰(Remy Chan)
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耿子堯
鄭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3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65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
㈠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新加坡籍,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附卷為憑(見個資卷),本件應為具有涉外因素之涉外民事事件。再查原告主張被告運送行李箱不慎造成行李箱及內容物毀損,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且被告公司址設於本院轄區(見個資卷),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及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準據法部分: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以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且運送行李箱之航程橫跨美國至我國兩地,揆諸前開規定,可認我國法律為與兩造運送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且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亦在我國航空器,是本件即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8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賠償修復行李所需費用新臺幣10,350元。㈡被告應補貼往返Rimowa維修中心交通費。㈢被告應賠償因行李箱損壞導致之改票或退票損失費用(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31元,及自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經核皆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運送行李箱不慎致其受有損失而為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未逾新臺幣100,000元,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4年6月17日搭乘被告BR31號航班(下稱系爭航班),自美國紐約飛往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並託運3件行李,兩造成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伊抵達我國取回行李時,發現其中1件金色Rimowa Topas Titanium行李箱(下稱系爭行李箱)因被告運送不慎,而有1個輪子脫落、行李箱正、背面凹陷、殼體變形錯位及內襯破損等受損情形(下稱系爭損害),且系爭行李箱內之UPT、Vertical降落傘裝備(系爭裝備)亦於運送過程中受損,伊曾向被告反映,然被告表示修理時間約需3至6個月,並要求伊自行送修,致伊需支出於我國、新加坡送修系爭行李箱之維修費及交通費新臺幣24,214元、臺北至美國紐約航班取消費用新臺幣15,729元、及送修系爭裝備之維修費、交通費及郵資費用新臺幣23,888元,且依蒙特婁公約規定及國際民航組織公告,本件原告適用之承運人對旅客之賠償上限應為1,288特別提款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及支出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31元,及自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伊公開揭示於官網之「行李延誤與損害」規範(下稱系爭規範),對於輕微凹陷、割傷等輕微損傷不在伊提供之維修賠償受理範圍,原告係返家始發現系爭損害,且行李個案處理報告僅記載系爭行李箱輪子脫落,原告需證明其餘損害係於運送過程中造成;原告請求被告免除退票費用之原因不符被告之改退票作業辦法之毋須支付退票手續費之要件,且系爭規範亦記載如行李損害應洽服務人員代為安排修復及返還事宜,伊已告知原告將協助送修系爭行李箱,原告堅持自行送修,故原告請求維修行李箱之交通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14年6月17日搭乘系爭航班,自美國紐約飛往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被告於原告搭乘系爭航班後製作行李損害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記載系爭行李箱有BOTT、FOOT、WHEELS及MAJOR等部位損害。另公開於被告官網之系爭規範關於「行李損壞」部分記載:「為保障您的權益,請於提領時檢視外觀,如有損壞,請洽行李提領區服務人員,為您安排修復及返還等事宜。或根據破損程度和時間及折舊率等,提供修理以外的處理方式。」、「除相關公約、其他法律或法規另為規定外,本公司對於非能掌握之行李處理過程、行李外觀正常磨損及箱體本身之異常-恕難受理,包括:●輕微凹陷、割傷、擦傷、磨損、污垢及污漬等」等情,有系爭報告及系爭規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運送不慎致系爭行李箱產生系爭損害,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行李箱及系爭裝備之維修費用及其他相關支出費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各項目請求有無理由?㈡本件有無蒙特婁公約之優先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各項目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送修系爭行李箱之維修費及交通費部分:
⑴系爭損害應為被告之運送行為所致:
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是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
②依系爭報告記載系爭行李箱有BOTT(底部)、FOOT(足部)、WHEELS(輪子)及MAJOR(主體)等部位損害(見本院卷第8頁),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行李箱毀損照片,系爭行李箱有輪子脫落、外殼多處刮傷及凹陷、內襯漏水之情形,且輪子脫落之照片為於機場拍攝(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堪認系爭損害確實於系爭航班之運送過程所產生。
③被告雖辯以原告係返家始發現系爭損害,除輪子脫落之其餘損害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規範亦不賠償輕微損傷,原告亦未依系爭規範交由被告服務人員安排維修事宜云云,然系爭行李箱之輪子脫落及內襯損害等顯非系爭規範「輕微凹陷、割傷、擦傷、磨損、污垢及污漬」等輕微損害,且系爭規範亦載明未排除其他法律或法規之適用,被告如未能提出系爭損害係不可抗力或原告之過失所致,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問原告是否依系爭規範將系爭行李箱交由被告服務人員安排維修事宜。另行李箱內有無損害,通常不會在領取行李箱後馬上查看,而係抵達居住地點後始會打開行李箱進行檢查,是被告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⑵被告就系爭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系爭行李箱於我國送修而需支出為維修費用新臺幣10,350元、2次來回至Rimowa顧客服務中心之交通費,單程交通費用1,243元,共計4,972元(計算式:1,243×4);於新加坡送修而需支出為維修費用新加坡幣250元、3次來回至Rimowa顧客服務中心之交通費,單程交通費用新加坡幣20.6元,共計新加坡幣123.6元(計算式:20.6×6),上開金額共計新臺幣15,322元(計算式:10,350+4,972)、新加坡幣373.6元(計算式:250+123.6)等情,業據提出交通費試算截圖、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應堪採信。
⑶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抵達我國取回行李之日期為114年6月18日,故應以該日新加坡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基準,而該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為1新加坡幣兌換23.33元新臺幣(見本院卷第113之1頁),是原告得請求之送修系爭行李箱之維修費及交通費為24,038元(計算式:15,322+〈373.6×23.33〉=24,038,四捨五入至整數),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臺北至美國紐約航班取消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需送修系爭行李箱致行程延後,且行李箱含系爭裝備等內容物達20多公斤,少一個輪子將難以拖行,且系爭裝備損壞,亦不能參加跳傘活動,故需支出臺北至美國紐約航班取消費用云云,並提出申請退票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然依照系爭行李箱之受損後照片,雖系爭行李箱已有1個輪子脫落,然仍可以其他3個輪子支撐(見本院卷第9頁),應無傾斜致難以拖行之疑慮,原告送修系爭行李箱之維修費及交通費為有理由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不代表系爭行李箱有拖行困難而有立即送修必要而導致延誤行程,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系爭裝備係因被告之運送行為而受損(詳如後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送修系爭裝備之維修費、交通費及郵資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裝備係因被告之運送行為而受損,故需支出送修系爭裝備之維修費、交通費及郵資費用新臺幣23,888元云云,並提出系爭裝備之照片、交通費明細、信用卡消費紀錄、送修明細、維修費用單據、交通費試算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46至54頁)。然依據系爭裝備之照片,僅能看出系爭裝備之外包裝有白色不明污漬(見本院卷第10頁),無法以此即認定系爭裝備於被告運送過程中產生功能上之受損而須維修,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運送行為所受之損失應為24,038元。
㈡本件應無蒙特婁公約之優先適用:
原告固主張蒙特婁公約第22條第2項規定承運人對行李之毀損,以每名旅客1,000特別提款權為限,國際民航組織並於113年12月公告調整前開上限責任為1,519特別提款權,而原告於提出索賠時適用之責任限額為1,288特別提款權,故得請求之金額為美金2,019元或新臺幣65,332.03元云云,然上開規定未經國內法化,應屬民法第1條所稱「法理」,是本件仍應優先適用民法、民用航空法等相關規定,況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24,038元業如前述,未達原告主張之責任限額,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4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費用,本院既認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經審酌後,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另原告聲請調閱兩造間因協調本件賠償事宜之錄音檔,以證明原告遭被告歧視對待,且拒絕以英語溝通,未能提供服務品質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實與被告是否須就其運送行為負賠償責任無關,故無調閱該項證據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