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2233號
異  議  人  鉅悍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譽軒  
相  對  人  李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所核發114年度促字第385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具狀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即本院114年度促字第3852號)提出異議,並載明其住址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有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桃小卷第3頁),惟上開支付命令業於114年9月2日合法送達上址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69頁),是異議人遲至114年9月25日始提出本件異議,顯已逾上述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