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2244號
原 告 許文彬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蘇翌
簡志明
呂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通澤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5年1月16日變更為洪通澤,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由洪通澤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洪通澤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