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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36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泰華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正被告吳泰華之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不完全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項第1款、第45條及民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吳泰華、吳國棟、吳國財、吳國旗及吳國忠(下逕稱其名)於繼承吳國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04元、利息及違約金,惟吳泰華前於民國87年1月23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陳麗英為監護,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個資卷),而陳麗英已於104年12月29日死亡(本院卷38頁),原告逕以吳泰華為被告,其訴訟能力顯有欠缺,自有命原告正上開欠缺之必要。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既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主張,當由吳國政之繼承人全體共同被訴,是倘原告就吳泰華起訴部分不合法,亦致使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為此,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正吳泰華之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不為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