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江宗恆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馮慧芬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桃小字第363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桃小字第363號清償債務事件擔任被告吳泰華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前段第1款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桃小字第36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聲請人為被告吳泰華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爰審酌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104元、案情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參與言詞辯論1次等情,認聲請人之律師酬金應酌定為5,000元為合理適當,並應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