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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406號
原      告  劉哲誠
被      告  侯凱升
訴訟代理人  吳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8元,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42公里400公尺處北側向輔助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駕駛訴外人瑄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100元,並因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受有每日3,800元共計15日之營業損失5萬7,000元,合計8萬2,100元(計算式:2萬5,100元+5萬7,000元=8萬2,1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2萬5,100元部分不爭執,惟修車期間營業損失應以每日3,000元計算,且依原告提出之正大汽車零件行車損估價單所載(下稱系爭估價單),維修期間應以5日計算。至於原告訴訟時提出之正大汽車零件行車出具之15日維修期間單據(下稱系爭單據),否認形式上真正,故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僅有1萬5,000元(計算式:3,000元×5日=1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撞擊以致毀損,支出修理費用2萬5,1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估價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小調字第323號卷【下稱重小調卷】第13、15、17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瑄豐交通有限公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重小調卷第29至36頁、本院卷第27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萬5,100元,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營業損失共5萬7,000元等語,並提出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營業損失證明每日營收3,800元,以及系爭單據證明維修期間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4日出場(重小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28頁)。經查:
 ⒈被告固否認系爭單據形式真正性,然經本院審酌系爭單據上所蓋「SUM保固章 正大汽車公司 00-0000000」之印文,與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上之保固章印文外觀完全相同,經核2份印文應均為正大汽車零件行使用同一保固章所蓋用,被告復未就系爭單據不具形式真正性等節再為舉證,堪認系爭單據形式上為真正,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⒉惟查,原告起訴時提出之系爭估價單業已明確記載「維修5天」等語(重小調卷第15頁),原告於訴訟中始提出系爭單據,為其臨訟製作,且僅記載維修期間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4日出場等語,並未記載為何與系爭估價單天數不符之原因,亦未有延長天數所增維修項目,是延長維修日數是否確屬必要,即非無疑,本院無從審認系爭車輛維修日數延長之原因及必要,自難逕予採信系爭單據所載之維修天數為真實。從而,本院僅得以上開系爭估價單上所載維修天數5日認定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⒊再查,原告雖主張每日平均營收入約為3,800元等語,並提出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113年2月27日營業損失證明為據,然此營業收入尚應扣除相關成本(汽油、零件耗損之更換等)始符合損害填補原則,本院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計程車客運」業之淨利率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每日營業損失金額為3,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1萬5,000元(3,000元×5日=1萬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萬100元(計算式:2萬5,100元+1萬5,000元=4萬100元)。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無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1日(本院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