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江雨熙即江軒慈
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4年7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然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收文收狀查詢單在卷可稽,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