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484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原告因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江慶華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1,874元(計算式:請求金額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2月2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6,039元及滯納金1,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