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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5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詩惠  
被      告  徐可軒  
            徐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可軒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被告徐明山則籍設新北○○○○○○○○,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