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6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恕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上訴狀之上訴聲明雖記載:「(一)原判決均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銷。」,惟此上訴聲明與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並無關聯,蓋上訴人所受行政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否撤銷,非本院得審判範圍,上訴人求為命撤銷部分顯有誤會,且上訴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