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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67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吳念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租車會員,並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9時48分向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甲車)使用,依約尚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90元未給付;被告另於112年10月3日16時14分向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乙車),並於翌日18時48分歸還,依約尚積欠租金1,188元、油資527元、停車費190元、通行費77元未給付。又被告租用期間因過失導致系爭乙車多處受損,伊將系爭乙車送廠維修7日,受有維修費41,696元(已扣除折舊)、營業損失14,700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嗣後給付之1,61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56,858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58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租用系爭乙車時,系爭乙車本即有損傷,且伊使用期間並未造成任何損壞,伊返還系爭乙車時亦有使用原告手機軟體內建功能拍照留存;伊已給付1,610元,應已將租金、油資、停車費、通行費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租車會員,並於112年9月10日19時48分向原告租用系爭甲車使用,依約尚積欠停車費90元未給付;被告另於112年10月3日16時14分向原告租用系爭乙車,並於翌日18時48分歸還,依約尚積欠租金1,188元、油資527元、停車費190元、通行費77元未給付,被告嗣後已給付1,610元等節,有被告身分證、駕照影本、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行車執照、停車費收據、通行費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11、21至22頁、桃小卷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租用期間因過失導致系爭乙車多處受損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上開事實,固舉系爭乙車毀損照片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查被告係於112年10月4日18時48分歸還系爭乙車,惟原告所提之系爭乙車毀損照片係翌日16時26分許方拍攝,距被告歸還車輛已近1日,實無法逕認照片所示毀損狀況即為被告所造成。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過失毀損系爭乙車,其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41,696元、營業損失14,700元,即屬無據。
 ㈢又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油資、停車費、通行費共計2,072元【計算式:90+1,188+527+190+77=2,072】,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61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僅46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