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67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林鴻安
被 告 李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內,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與訴外人曹昌偉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0元(俱為工資及烤漆)等情,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維修工作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之1),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以:我是被訴外人撞的,肇事責任應各負50%,且系爭車輛鈑金無凹陷,不願意賠償等語,然觀諸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於肇事車輛後側之車道上,離肇事車輛原停放之停車格線已有自肇事車輛後輪至車尾之距離(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是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倒車進入肇事車輛後方之車道乙情,已堪認定;再觀諸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主要為右前葉子板鄰近右前車門處之凹陷,並有刮痕延伸至右後葉子板(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9頁之1、第13頁至第16頁),而系爭車輛之右前葉子板鄰近右前車門處之凹陷,恰位於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與右前門間立柱(即俗稱A柱)之視線死角,故曹昌偉駕駛系爭車輛時,自難注意及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該方向倒車而來,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向右後方倒車駛入車道時,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乙情,亦堪認定。準此,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後方來車,自系爭車輛之視線死角倒車而來,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訴外人有何過失駕駛行為而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