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廖宏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雖籍設桃園市蘆竹區(詳細地址詳卷,見個資卷),且起訴狀亦載被告之住所係前開桃園市蘆竹區之址(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惟卷附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載明被告地址為新竹縣湖口鄉之址(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背面,詳細地址詳卷);被告嗣後遞送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載明其現住上開新竹縣湖口鄉之址;復經本院電詢確認,被告亦稱目前居住於上開新竹縣湖口鄉之址,戶籍地則為租屋處,目前沒有居住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前開新竹縣湖口鄉之址方為被告現住所地,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