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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714號
原      告  信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適禮  
被      告  朝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慶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間所簽立之還款計劃書(下稱系爭還款計劃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觀諸系爭還款計劃書第4條明載:雙方如因本合約有關事項發生訴訟時,均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兩造就本件給付貨款爭議業已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