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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71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靖媛  
被      告  張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併算利息至起訴前1日)為198,084元(計算式詳附表),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二、本件誤分為小額事件,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查本件兩造並無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依上開規定,應改依簡易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並報結小額事件,爰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