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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7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牟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而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置個資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本件既屬小額事件,且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至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