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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83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複 代理 人  詹皓鈞  
            曾妍珊  
被      告  張譽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張譽篆」之記載,應更正為「張譽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