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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89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30元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1,530元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1,530元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1,530元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1,530元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22,950元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36,720元之手機1支,約定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共分24期,按月於每月1日繳納1,530元,如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第5期,即112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0,600元未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還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固約定:如有分期價款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申請人須給付創鉅本契約之分期價款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然依上開規定,須嗣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即7,344元(計算式:36,720元×1/5),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準此,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即第5期)未依約定還款,應迄至113年1月1日(即第9期)始遲付逾全部價金5分之1,故第5期款至第9期款固分別自各期款項發生時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利息,然剩餘之全部價金22,950元(計算式:36,720元-【1,530元×9】),則須嗣被告未依約繳納第9期款項時起即113年1月2日始行計付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