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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903號
原      告  劉薇   
被      告  謝曜鴻  


            黃紀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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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5年1月16日下午5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於民國115年1月17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前開宣判日期屬假日,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