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937號
原 告 許晉嘉
被 告 新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繼
訴訟代理人 可鴻康
吳德霖
林鴻應
陳昀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訴之聲明,始具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未能補正,主張即欠缺實體法正當性,法院可不再行實質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經查,依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略載:「民國112年4月21日我有購買一輛5人坐大生活家車型(NEO L71HHCA)94萬8,000元,但被告交給我的是5人坐客貨車車型(URX L71HBCA)89萬8,000元(智駕款)(全部84期),沒有確實交車(訂單)車型,因為有5萬元差額。113年12月止,我已經交20期,每期1萬2,638元,共交付25萬2,760元。我查過汽車保險(新安東京)(台北富邦)的車型是(行照上記載)車型89萬8,000元(L71HBCA)。我問過汽車貸款公司(裕融)的車型是(行照上記載)車型89萬8,000元(L71HBCA)。我找過汽車中古商(日產公司)的車型是(行照上記載)車型89萬8,000元(L71HBCA)。並非是我訂購94萬8,000元車型(L71HBCA),因此我對納智捷請求5萬元差額(不當得利)返還給我」等語,足認原告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但被告基於上開買賣契約而受領價金,難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是假定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為真,仍難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與訴訟上之請求並不具備一貫性。
三、嗣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事實理由,請求權基礎及請求之一貫性陳述,而該裁定業於114年6月29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憑,原告於114年6月23日具狀補正略稱原告是依照購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行使權利,而請求之價金差額5萬亦係根據系爭合約請求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原告雖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合約,惟觀諸系爭合約所載車型為「URX5人大生活家」、價金為94萬8,000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NEO L71HHCA,且遍觀系爭合約第1條至第23條,亦無任何條款約定得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故仍難認其請求與事實間具備一貫性,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