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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孝晴  
相  對  人  吳泰華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吳泰華與被告吳國棟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宗恆律於本院114年度桃小字第363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吳泰華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惟現為無法定代理人,為免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吳泰華前於民國87年1月23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陳麗英為監護,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個資卷),而陳麗英已於104年12月29日死亡(本院卷38頁),應認相對人現無訴訴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為訴訟之必要,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洽詢桃園律師公會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單,經徵詢意見後,江宗恆律師願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審酌江宗恆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就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爰選任江宗恆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清償債務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