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麗玲
代 理 人 陳奕昕律師
相 對 人 蔡士軒
國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英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桃原簡字第4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為證(見審原交附民卷第65頁),經核無訛。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現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