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黃光慧  
被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64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對伊聲請支付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864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告既否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兩造就此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稱伊自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處受讓對被告之新臺幣(下同)64,469元分期付款債權,並持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文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於高雄地院對伊聲請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惟伊不曾簽署系爭文件,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文件所附身分證照片、出生年月日與伊身分證均明顯不同,應係遭他人偽造申辦,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提出書狀辯以:就系爭文件是否係遭他人偽造,伊已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於偵查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被告前主張伊自大方藝彩公司處受讓對被告之64,469元分期付款債權,並持系爭文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於高雄地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在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依上述說明,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有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身分證原本,經本院翻拍附卷。經核對原告身分證與系爭文件所附之身分證影本,可見照片完全相異,出生年份、父母、配偶姓名、戶籍地址亦完全不同,此有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系爭文件所附身分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系爭支付命令卷)。是系爭文件顯係遭他人偽造所為,自不足證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
 ㈢被告固辯稱:伊已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於偵查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刑事尚在偵查中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且本院已依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文件係屬偽造,並不受刑事偵查結果之拘束,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