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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鄧介榮  
被      告  黃雪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876元,及其中新臺幣125,258元自民國112年1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每期計付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3期,及其中新臺幣143,618元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每期計付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3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7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30日簽訂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5年5月4日,約定利率依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計8.81%機動計息,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5日前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每期計付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3期。詎被告自112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25,258元未償。又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簽訂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12月14日,約定利率依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計9.08%機動計息,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每期計付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3期。詎被告自112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43,618元未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查詢清單、臺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定儲利率指數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8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__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