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張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00元,及其中新台幣13,909元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88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民國114年7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37頁、桃簡卷第29頁至第55頁),經核相符,堪認可採。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伊有心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然伊在監服刑中,僅願以伊之勞作所得清償,不應以伊之親屬寄予伊之保管金清償等語,惟此屬被告於執行階段應如何清償債務之問題,應於強制執行階段再行釐清,並非判斷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所應考量之因素,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