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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麥尼娛樂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博安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陳韋安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日簽定專屬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告提前終止,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50萬元等語。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已載明:如因本合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或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本院卷8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相關爭議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復審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此,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