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莊吉陽
被 告 北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楨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8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9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書、利率資料、放款全部查詢單、中央銀行貼放利率表、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表、催繳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背面、第1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