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洪心怡
被 告 鄭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984元,及其中新臺幣84,99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77,04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準備書狀及本院民國114年7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資料、帳務資料、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21 、23至28頁反面、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7頁及反面),自堪信為真。至被告有無資力清償,就其應依約償還之義務並無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