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趙善臣
宥瀧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寶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權威車訊112年1月雜至、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8頁),而被告既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